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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 法 規
第140018號
法規
案由:
制定「臺北市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自治條例」
提案者:
李傅中武,李芳儒,徐弘庭,王欣儀,李明賢,秦慧珠,闕枚莎,張斯綱,張志豪,戴錫欽,李彥秀,陳炳甫,汪志冰,林杏兒,曾獻瑩,游淑慧,鍾沛君,郭昭巖,王世堅,林亮君,陳賢蔚,應曉薇,葉林傳,吳世正,吳沛憶,張文潔,何孟樺,洪婉臻,林延鳳,黃瀞瑩,林珍羽,陳宥丞,耿葳,陳政忠,許家蓓,陳慈慧,鍾佩玲,王孝維,簡舒培,徐立信,王閔生,柳采葳,洪健益,侯漢廷,顏若芳,陳怡君,
議決文:
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。
議決會次:
民國112年06月27日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
來文文號:
第11201272492號
審查日期:
民國112年06月30日
審查意見:
(一)名稱照制定條文通過。 (二)第一條修正為:「臺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」 (三)第二條修正為:「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市政府),並得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(以下簡稱原民會)執行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。 (四)第三條修正為:「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族經濟事業,指於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、有限合夥、商業或合作社,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。 (五)第四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達成本自治條例之目的,應辦理下列事項:一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。二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融資及貸款輔導。三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。四、鼓勵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、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、展覽或競賽。五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創業及創新研發計畫之獎勵。六、其他與促進原住民族產業及經濟發展有關事項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為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之應辦理事項。 (六)第五條本文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前條第一款事項,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下列經營諮詢及輔導:」;餘照修正條文通過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之事項,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輔導團隊協助辦理之。 (七)第六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二款事項,得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申請融資及貸款,由市政府提供其利息補貼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向相關政府機關、金融機構提出申請,並由市政府提供利息補貼,以紓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週轉資金問題。 (八)第七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事項,得由原民會協調本市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,保留適當空間及設施,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利用,必要時,亦得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,並依公有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計收租金或使用費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得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,必要時,亦得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,以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。 (九)第八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四款事項,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、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、展覽或競賽之經費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、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、展覽或競賽之相關經費。 (十)第九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五款事項,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,並設立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審查之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市政府申請獎勵金:一、提出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內涵、創意、特色或具發展潛力之事業計畫。二、提出投資於創新、改善經營管理及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,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。前項各款獎勵金,同一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得各申請一次,合計總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。同一事業計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者,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金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奬勵金,並授權主管機關設立相關獎勵金審查委員會辦理獎勵金審核事宜。另如已申請並獲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,則不得重複申請。 (十一)第十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所屬各機關(構)或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,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採購件數,優先採購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。但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無提供相關產品或勞務者,不在此限。採購件數超過前項之比例者,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。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,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營產品與服務,並協助其行銷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精神,市政府所屬各機關(構)或學校辦理小額採購案件,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採購件數,優先購買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,並規範例外情形。對於年度採購件數超過規定比例,辦理績效優良之機關(構)、學校,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。另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,便利各機關及民眾瀏覽採購,以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與行銷。 (十二)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,均照修正條文通過。 (十三)第十三條修正為:「本自治條例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。另為使市政府所屬各機關(構)或學校有合理之準備期間,爰明定第十條之施行日期。
發文文號:
112.06.30議法委字第11210000280號
程序紀錄:
程序委員會審查:
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3次會議
審查意見:
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
大會一讀:
第14屆第01次定期大會第03次會議
審查意見:
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
分組審查:
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1次會議
審查意見:
(一)名稱照制定條文通過。 (二)第一條修正為:「臺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」 (三)第二條修正為:「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市政府),並得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(以下簡稱原民會)執行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。 (四)第三條修正為:「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族經濟事業,指於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、有限合夥、商業或合作社,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。 (五)第四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達成本自治條例之目的,應辦理下列事項:一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。二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融資及貸款輔導。三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。四、鼓勵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、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、展覽或競賽。五、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創業及創新研發計畫之獎勵。六、其他與促進原住民族產業及經濟發展有關事項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為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之應辦理事項。 (六)第五條本文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前條第一款事項,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下列經營諮詢及輔導:」;餘照修正條文通過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之事項,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輔導團隊協助辦理之。 (七)第六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二款事項,得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申請融資及貸款,由市政府提供其利息補貼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向相關政府機關、金融機構提出申請,並由市政府提供利息補貼,以紓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週轉資金問題。 (八)第七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事項,得由原民會協調本市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,保留適當空間及設施,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利用,必要時,亦得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,並依公有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計收租金或使用費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得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,必要時,亦得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,以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。 (九)第八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四款事項,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、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、展覽或競賽之經費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、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、展覽或競賽之相關經費。 (十)第九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五款事項,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,並設立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審查之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市政府申請獎勵金:一、提出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內涵、創意、特色或具發展潛力之事業計畫。二、提出投資於創新、改善經營管理及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,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。前項各款獎勵金,同一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得各申請一次,合計總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。同一事業計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者,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金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奬勵金,並授權主管機關設立相關獎勵金審查委員會辦理獎勵金審核事宜。另如已申請並獲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,則不得重複申請。 (十一)第十條修正為:「市政府所屬各機關(構)或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,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採購件數,優先採購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。但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無提供相關產品或勞務者,不在此限。採購件數超過前項之比例者,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。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,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營產品與服務,並協助其行銷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精神,市政府所屬各機關(構)或學校辦理小額採購案件,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採購件數,優先購買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,並規範例外情形。對於年度採購件數超過規定比例,辦理績效優良之機關(構)、學校,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。另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,便利各機關及民眾瀏覽採購,以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與行銷。 (十二)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,均照修正條文通過。 (十三)第十三條修正為:「本自治條例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」;制定說明修正為: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。另為使市政府所屬各機關(構)或學校有合理之準備期間,爰明定第十條之施行日期。
大會二讀:
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
審查意見:
照審查意見通過。
大會三讀:
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第02次會議
議決文:
照二讀審議意見通過。
發文:
第14屆第01次臨時大會
辦理情形:
112.07.10府授法一字第11201272492號
有關制定「臺北市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自治條例」案,請查照。 一、本案業經本府112年7月10日府法綜字第1123030383號令公布,並經本府以112年7月10日府授法一字第11201272491號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轉行政院備查在案。 二、檢附本自治條例制定條文、制定總說明、逐條說明及公布令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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